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蔡志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 相 對 人 蔡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32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2日,詎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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