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王一新
- 相對人
-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洪旻憲
- 相對人
- 前列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洪旻憲、洪旻憲共同
- 代理人
-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送達代收人李明憶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
。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