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蜜特髮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3號就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獲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然查,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撤銷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依首揭說明,前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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