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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顏景苡
相對人
張元瑋即一元企業社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元瑋即一元企業社等二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以114年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並與相對人完成和解筆錄在案,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本院114年訴字第100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114年訴字第100號事件原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6,958元,因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18,986元(計算式:56,958×(1-2/3)=18,986)。依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即本案相對人張元瑋即一元企業社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986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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