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重光、陳佑全
- 原告吉祥電工廠
- 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相 對 人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3,50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63,508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在 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金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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