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漢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采熙
- 相對人
- 侑達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子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侑達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406元(計算式:139,500元+13,177元×6/10=147,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費用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本訴鑑定費用 139,500元 聲請人 113.11.22 一審反訴裁判費 13,177元 同上 11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