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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
黃若涵
相對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33,4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333,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4號對相對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裁定之另一相對人李明樺,因非本件聲請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之相對人,亦未符合首揭規定要件,自非本件應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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