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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聲請人
張仁源
聲請人
張淑芬
聲請人
張維君
聲請人
張淑芳
聲請人
張文馨
相對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鈞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60元【計算式:33,670*6/7=28,8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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