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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侑昌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侑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林加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5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0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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