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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李伊尊
相對人
春成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春祥

張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經臺中地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地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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