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送、劉芸慈
- 被告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許芳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員 簡字第1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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