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徐瑞旻
- 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相對人
- 銓祐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凱捷
- 相對人
- 林湘甯
劉炎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銓祐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8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銓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連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元【計算式:93,767×1/100=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92,829元【計算式:93,767-938=92,829】則由相對人銓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費用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73,567元 聲請人 113.7.31 地政規費(勘查費) 5,200元 15,000元 同上 113.9.9 113.10.24 合計:93,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