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甲○○
- 即收養人
- 乙○○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關係人
-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其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女出養,其收養原則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乙○○願收養其姪女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結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收養人現況:綜合訪談及訪視結果,案養父母婚姻關係穩定、互動和諧,皆具固定工作與穩定收入,經濟狀況穩健,無負債或重大財務壓力,居住環境安全、整潔且具長期穩定性。案養父母身心健康,生活作息規律,並具明確照顧意願與能力。案養父母表示,擬收養案主之主要原因,係因案生父於民國113年9月進行腦瘤手術後,留有記憶不清及短暫斷片情形,故希望以收養方式,確保案主能獲得穩定且完整之照顧安排。另案養父母長期協助照顧案主,與其建立一定之情感連結,並表達願共同承擔親職責任。依訪視觀察,案養父母與案主互動親密、態度溫和,能即時回應案主情緒與需求,顯具良好之親職態度與照顧意願,惟目前案主主要仍由案祖母照顧,案養父母尚未與案主共同生活,親職功能尚以協助為主。整體觀之,案養父母具備收養之適切條件,惟目前實際照顧關係尚未形成,仍需進一步確認其長期照顧可行性。㈡出養必要性:案生父目前雖仍維持就業,但因手術後記憶力受損及健康狀況影響,主要照顧功能有限,日常照顧多由案祖母負責,並由案養父母協助,惟案生父幾乎每日均與案主有接觸及互動。然因實際主要照顧者仍為案祖母,案養父母皆屬協助性角色,另案生母與案主仍維持定期會面,惟因案生母非本會訪談對象,無法得知其對出養之態度與意願,僅據案祖母轉述,案生母表示無出養之意願。綜上所述,本案是否具出養之必要性,仍須綜合案生母報告後,方能進一步綜合評估。㈢被收養人之現況與意願:案主現年4歲,就讀幼兒園中班,身心發展良好,無特殊疾病或異常狀況。案主雖不理解收出養之意義,但能以語彙表達被照顧經驗與家庭互動情形,對案祖父母及案養父母、案生父皆表現信任與依附。訪視時,案主與案養父互動親密,情緒穩定,與家人關係融洽,受照顧狀況良好。㈤總結:綜合本案調查資料顯示,案養父母收養動機係出於協助家庭照顧及提供案主穩定成長環境之考量,屬善意且以兒少利益為出發點。評估案養父母婚姻穩定,具良好健康狀況與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穩定,訪視時對案主表現出關懷與親切互動,情感連結正向。惟目前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為案祖母,案生父與案養父母皆未與案主共同生活,僅於日常探視或陪伴時與案主互動,案主之生活作息、情感依附與照顧習慣仍以案祖母為核心。就現階段觀察,案養父母之角色屬輔助性照顧,尚未形成穩定且持續之主要照顧關係。綜上所述,案養父母之收養動機雖屬正向,然現階段收養之實質基礎仍不足,尚難確認是否符合案主最佳利益原則。此有該協會114年10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40403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四、另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被收養人生母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生母單方面表示其不願出養,並表達對被收養人照顧與陪伴之意願。生母表述其現階段具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並有足夠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生活與照顧環境。且生母提及離婚時因雙方協議條件而使被收養人交由生父監護,惟其內心始終希望能親自照顧子女,故其認為出養並非必要措施。另離婚後與被收養人聯繫頻率受限,探視次數減少,生母對於生父及收養人照顧安排仍存疑慮,擔心被收養人出養後無法獲得足夠關注與情感支持,故生母明確表達其不同意出養之意。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28日忠基字第114000266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收養人現階段雖有收養之意願,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之結果,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其祖母,收養人僅居住於鄰近,實際上未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彼此間尚難認已產生穩定且持續之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亦無形成如同父母子女親情般之依附關係。且審酌被收養人尚未成年,其生母均定期與被收養人會面出遊,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出養,倘此時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生母行使親權,並切斷被收養人獲得生母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現階段尚不得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即認可收養,否則對被收養人之生母而言,尚欠公允。是以,本件收養之實質基礎仍有不足,且未徵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