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嘉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88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前揭駁回裁定之終局處分,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窮盡一切清償債權之可能方法,如債務人有能力支付保險契約費用卻對於債務抱持消極態度,可認債務人有支付能力卻故意逃避。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為保單「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時,與其相關之保險契約倘進入執行程序,若執行命令範圍及於目前或未來條件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付,則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得請領之所有保險給付,例如: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收益,另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金由受益人領取,則相對人如為被保險人身分仍有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請准繼續進行相對人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台灣人壽、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對第一金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它投資收益。經本院司事官以所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係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非可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而否准異議人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㈡按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 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屬歸屬於要保人之權益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屬歸屬於要保人之權益,此觀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9條之規定,即足明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就 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第一金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要保人之權益,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另主張就前開保單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它投資收益等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就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現有無得基於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領包含年金、生存保險金或解約金等保險給付函詢保險公司,經台灣人壽函覆略以: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截至文到之日止,並無基於保險契約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等語。第一金人壽函覆略以:相對人投保之保單已到期而為無效之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亦可認相對人對於保險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要保人之權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對於前開保險契約並無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它投資收益等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是本院司事官就異議人所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人壽、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否准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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