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李昕
- 當事人黃淑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黃淑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3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13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卷宗,下稱執行卷)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後,於同 年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以做手工為生,並無固定收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實際繳費人為被保險人,異議人僅為要保人。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僅唯一般正常醫療給付,如發生意外及重大疾病時,將額外支出費用,屆時可由系爭保單給付。如解約後,縱使再投保亦無法享有目前之保險保障,且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賴 紹琪現年64歲,再投保險有困難。本件貸款人已亡故多年,伊是連帶保證人,願於能力範圍內清償債務,希望法院能衡量伊的財力,不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保留一些保險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13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5頁),並經國泰公司陳報扣押系爭保單,並試算各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79至81頁),異議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對之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65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萬1,708元,而系爭保 單如附表所示編號1、4、5、7之預估解約金均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 的。又異議人未再提出系爭保單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又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已明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債務人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系爭保單縱有如異議人所稱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亦不因該主契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該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仍可供維持異議人必需之醫療保障。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且原處分附表編號2、3、6所示保險契約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 該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亦可提供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令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異議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 ㈢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系爭保單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黃淑美 賴紹琪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OO萬OOOOO元 2 黃淑美 賴俞銓 保本111(99歲險) 0000000000 O萬OOOOO元 3 黃淑美 賴俞銓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無 4 黃淑美 賴可人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OO萬OOOOO元 5 黃淑美 賴俞銓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OO萬OOOOO元 6 黃淑美 賴俞銓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無 7 黃淑美 黃淑美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OO萬OOOO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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