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 原告
- 周建嘉
- 訴訟代理人
- 胡陞豪律師
- 被告
- 周靜宜
周順政
周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盧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盧嫌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周順政各補償被告周淑卿新臺幣(下同)66,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靜宜、周淑卿具狀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周順政具狀稱:拒絕言詞辯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周盧嫌之繼承人,對於周盧嫌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遺產之使用現況,地上建物均得予保留,亦符合被告周順政之應繼分利益,且為被告周靜宜、周淑卿所同意,被告周順政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盧嫌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如附圖所示,4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77.07平方公尺分歸周順政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8.25平方公尺分歸周建嘉取得。 ⒉如附圖所示,513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631.64平方公尺分歸周順政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90.89平方公尺分歸周建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69.57平方公尺分歸周靜宜取得。 ⒊周建嘉及周順政應各補償周淑卿新臺幣66,0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建嘉 1/6 2 周靜宜 1/6 3 周順政 1/3 4 周淑卿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