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
- 相對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不含探視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嗣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離家在外,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同居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每年返家約1至2次,亦不曾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於114年前往○○市工作後即失聯,相對人最後一次返家為114年1月4日,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向警局報案相對人失蹤,迄今仍無音訊,為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相關社會福利等事宜,原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何方式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本件聲請人屬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且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㈡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是聲請人同居之女友,自93年同居至今,相對人從小也是伊扶養長大,相對人生下未成年子女後,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伊、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白天去種田,未成年子女由伊照顧,相對人幾乎不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一年約回來看未成年子女2、3次,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跟兩名女性回來向聲請人討錢,稱要還債,聲請人沒有給,聲請人要求該兩名女性將相對人留下,但該兩名女性未理會,之後伊就不知道相對人去哪裡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前科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出境,現因案遭臺灣○○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部分,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二、具體建議:(一)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其他:理由:本案因未能訪視案母(即相對人),無法就其實際生活狀況、教養意願與能力進行全面評估,故不宜直接提出是否應停止親權之具體建議;惟依現有資料顯示,案母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出生三日後即將其交由案養外祖父照顧,迄今未持續承擔照護責任,其返家探視次數有限,未曾提供扶養費用,並於114年1月起未再返家,經社會處告知已出境至中國廈門,迄今未與案主保持聯繫。此情形恐致案主之法定事務無人行使,是否應停止案母之親權,仍須由法院綜合相關資料與後續調查加以裁定。另依訪視結果,案養外祖父(即聲請人)及其同居人自案主出生以來,持續提供其生活、健康、教育及情感照顧,雖案養外祖父需服用慢性病藥物,並有抽菸、飲酒習慣,惟實際主要照顧工作由同居人分擔,迄今未見案主有照顧不當之情形,綜合評估,案主生活環境整體穩定,照顧功能尚能滿足基本需求,案養外祖父具備作為監護人之適切性。」等語,另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語言及表達能力尚未發展成熟而無法理解親權涵義,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之意願等情,有該協會114年9月10日台迎家字第114040307號函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而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逾期未連繫,故本會無法進行訪視,結案」等語,此有○○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6日○○社兒字第1142068673號函附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出境迄今未歸,且因案遭通緝,無法對未成年子女提供任何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是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除探視權外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之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屬實,應依前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認可收養,有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在卷,聲請人收養相對人之效力及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養祖孫關係,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第一順位之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既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若聲請人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