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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沙小雯

聲請人
A05
相對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5對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6為聲請人A05之母,自聲請人年僅一歲時即離家出走,放任聲請人居於聲請人外婆家,由聲請人外婆扶養,嗣聲請人國小二年級時,聲請人父親將聲請人及聲請人兄姐接回,惟聲請人父親已另組家庭,故未與聲請人及其兄姊同住,僅將渠等留置於某平房,使渠等三餐無著,依靠聲請人外婆及舅舅每星期探望及資助度日,嗣聲請人國中後開始半工半讀,後聲請人父親將該平房出售,致聲請人四處流浪,而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均未前來探視,僅曾於聲請人國小時攜餅乾探望聲請人一、二次,至今兩造亦多年無聯繫,然聲請人現前往探望聲請人外婆時若偶遇相對人,相對人即會表示生下聲請人及其兄姐為恩典,要求聲請人及其兄姐需孝敬相對人,並向聲請人索取金錢,聲請人如今經濟狀況實無力再負擔,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本院認不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請准予依同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母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6年次,目前為68歲,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3年之收入所得分別為200元、8,000元,名下僅有83年份車輛二台,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外祖母A003到庭證稱:相對人係伊女兒,與聲請人父親A01生下聲請人後,於聲請人尚在學步時即獨自搬出,由伊及伊丈夫照顧聲請人,期間相對人僅回來探望聲請人一、二次,每次均看一下即離開,且未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嗣聲請人國小二年級時伊通知A01將聲請人接回,惟A01並未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兄姊同居,僅給渠等一個地方住,買食物給渠等吃,伊不知A01是否給予渠等生活費,然伊大約每週會過去探望聲請人一次,也曾令伊兒子A04前去探望一、二次,知道渠等有時會沒食物,故伊會補貼渠等生活費,而相對人返回伊家發現聲請人等子女不見時有詢問渠等之去向,至其是否前往探望聲請人,伊並不清楚,現相對人偶爾會回來探望伊,幾年前相對人因車禍致身體不佳,已沒辦法再工作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聲請人尚在學步時即獨自搬出而未予以扶養,此後未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棄養聲請人,實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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