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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7號

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楹榆陳明照康弼周

抗告人
OOO
相對人
O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意旨,均引用原裁定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原審指訴稱民國114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遭抗告人以磚塊丟擲三次,其中一次擲中相對人,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擦傷、頭痛疑似腦震盪之傷勢,然若其左前臂被磚塊丟中,不應只是擦傷,而没有瘀青或傷及骨頭?實則當時因相對人做出惡霸的鬼臉挑釁抗告人,抗告人才捏相對人的脖子約二秒鐘,便放開手離去,然抗告人有灰指甲,指甲太薄應不可能致相對人上開傷勢,抗告人卻遭相對人推至1公尺多而倒地後,相對人復朝抗告人靠近,相對人出於自衛下方才順手拿起地上之磚塊欲嚇唬相對人,如果真要丟相對人,相對人就在抗告人前面,隨便丟也丟得到相對人。又抗告人磚頭是往地上丟二次,並沒有往相對人身上丟,第一次是丟在地上,第二次是往旁邊丟,第三次根本沒有丟,並不是相對人說的丟三次。

㈡、相對人於上揭時地將抗告人推倒,隨後踹倒機車,導致機車後照鏡及大燈座損壞,並因電路脫落而燒毀放置於踏板上的機車電瓶。其後,相對人夥同另外三人持棍棒,在抗告人住處門口挑釁、辱罵,並誣指抗告人撞壞其車輛,要求抗告人出面,意圖對其毆打。隨後,OOO與OOO更爬過3樓圍牆,侵入抗告人住處,破壞並剪斷監視器線路。此外,OOO於當日下午5時36分,試圖侵入抗告人住處,以肩膀撞擊及腳踹大門,致大門變形,並持磚頭砸毀住處2樓磁磚及機車,更竊取抗告人車庫內的鐵管。另,OOO先後於114年4月29日晚間10時28分及5月2日上午7時48分,竊取抗告人放置於住處大門口的三角錐。

㈢、抗告人於113年6月1日購買活動車庫放置在其土地上,隔日上午抗告人就發現車庫右前方前,3支鐵管被撞壞,抗告人為免車庫被撞壞,便在車庫前以水泥、磚頭製作高約2尺多柱子(下稱磚頭柱),防止車庫再被撞壞,詎抗告人每製作一次磚頭柱便遭相對人之弟OOO毀損一次;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裝設監視器,OOO及OOO隔日(19日)便來毀損磚頭柱2次,OOO毀損磚頭柱後,還拿出鐵管故意敲出鐵管聲音以示恐嚇,而OOO毀損磚頭柱後,更口出三字經及恐嚇。又於113年6月1日到18日裝設監視器前,OOO至少毀損抗告人車庫7次,迄至18日裝設監視器後至31日止,短短13日,OOO就毀損抗告人之磚頭柱7次。此外,OOO又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24日、30日砸毀磚頭柱後,再於114年1月27日下午4時4分先毀損抗告人車庫北面,並拔起地上鐵條,使車庫歪斜一邊,並毀損該車庫。另OOO也於同年10月30日毀損未乾磚頭柱。再相對人於114年7月3日也有辱罵抗告人等語。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當時相對人去探視祖父,並試圖轉動門把幾次以確認是否上鎖後便自行離去,詎抗告人突然衝出來對其咆哮,雙方發生爭執期間,抗告人竟以手掐住其脖子,時間明顯超過2秒,且力道強勁,相對人為求自保才將抗告人推開,抗告人便拿其家門外的磚塊,朝相對人頭部丟擲,相對人以手臂阻擋造成受傷,之後又持續丟擲3次,所幸為相對人迅速閃避方未再度受傷,抗告人辯稱係為「嚇唬」,而將磚塊丟向地面,與相對人實際受傷情形並不相符。若僅為丟擲於地面,則相對人應不會有手部擦傷與疑似腦震盪情形。又抗告人提出與本案無關之過往鄰里糾紛、個人聲譽或機車損壞等情節,均與本次保護令聲請主體無涉等語。

四、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

1、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2、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抗告人上址住處,遭抗告人掐脖並以磚塊丟擲,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擦傷、頭痛疑似腦震盪之傷勢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一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7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當時有以手指捏相對人脖頸及在相對人面前扔擲磚頭之行為,抗告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相對人感到壓力及恐懼,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再相對人所受之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擦傷及頭痛疑似腦震盪顯為外力所致之他傷,且監視器畫面顯示抗告人確曾持磚塊追逐並朝相對人頭部丟擲,相對人則以左手阻擋(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此情節與上開診斷書所示傷勢相符,足認抗告人上揭行為本具有傷害相對人之犯意,並非單純為排除現有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其正當防衛之主張,即難憑採。又縱或抗告人抗辯係因相對人在其住家外作「惡霸鬼臉」挑釁,或其言行舉止激怒抗告人,方有上開舉措等情為真,亦僅為相對人得否另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相對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抗告人施暴成傷乙節,尚符常情,抗告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3、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目前確實存有對立、緊張之情,在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其情緒之前,若稍有齟齬,相對人未來非無可能再受抗告人施以不法之侵害,而相對人主觀上亦能感受到暴力之精神威脅,足見相對人主張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堪採信。原審法院審理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家庭暴力,並指摘原審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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