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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范馨元

上訴人
即原告
曹勝雄
即原告
曹明義
即原告
鐘性雄
即原告
鐘性坤
即原告
鐘志德
即原告
鐘靜慧
即原告
魏劉錠
即原告
鄭陳束連
即原告
劉鋑穎
即原告
廖素秋
即原告
張芷璇
即原告
張佳蓁
即原告
張瓊玟
即原告
陳家榮
即原告
陳家欣
上訴人
即被告
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馨方
即原告
張巍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曹勝雄、曹明義、鐘性雄、鐘性坤、鐘志德、鐘靜慧、魏劉錠、鄭陳束連、劉鋑穎、廖素秋、張芷璇、張佳蓁、張瓊玟、陳家榮、陳家欣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若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98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1,94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曹勝雄、曹明義、鐘性雄、鐘性坤、鐘志德、鐘靜慧、魏劉錠、鄭陳束連、劉鋑穎、廖素秋、張芷璇、張佳蓁、張瓊玟、陳家榮、陳家欣等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再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奕富公司及高邦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臺億公司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前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附表臺億公司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定之。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依上說明,訴訟標的金額係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查個別上訴人上訴聲明金額如附表所示,據此核算上訴利益,應分別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又若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則上訴利益應如附表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項目所示,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於聲明上訴狀理由欄及附表記載針對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部分上訴及非工程性補償總額,據此核算上訴利益應為6,810,047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121,94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前開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上訴人 姓 名 請求奕富公司及高邦公司應再給付金額 (新台幣元) 請求臺億公司應連帶給付金額 (新台幣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曹勝雄、 曹明義 166,364 2,255,957 41,913 上訴聲明第2項、第11項 2 鐘性雄、 鐘性坤、 鐘志德、 鐘靜慧 109,545 802,548 16,095 上訴聲明第3項、第12項 3 魏劉錠 96,000 1,058,204 20,853 上訴聲明第4項、第13項 4 鄭陳束連 75,000 1,337,246 25,767 上訴聲明第5項、第14項 5 劉鋑穎 80,545 355,533 7,320 上訴聲明第6項、第15項 6 廖素秋 75,000 1,913,969 35,946 上訴聲明第8項、第17項 7 張芷璇、 張佳蓁、 張瓊玟 75,000 231,849 4,980 上訴聲明第9項、第18項 8 陳家榮、 陳家欣 75,000 233,290 4,980 上訴聲明第10項、第19項 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52,454 8,188,596 145,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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