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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詹秀錦

抗告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相對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查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認屬無效之票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已經取款為事實,且故意拖欠不還,因抗告人不甚了解本票開立之要求,而相對人以此方式規避商業本票要求規定,存心詐欺意圖明顯,因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有監視系統錄影照片可稽,故請求原裁定廢棄,准予系爭票據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系爭票據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已屬事實,至於抗告人縱使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仍無法補正該本票之效力,抗告理由自難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不能對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若有金錢法律糾紛,仍可尋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787,500元 空白  空白 CH675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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