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李言孫
- 原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樺 相 對 人 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度司票 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簽發免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其有10,000,000元債權,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相對人應就該部分款項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其有10,000,000元之債權,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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