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洪堯讚

聲請人
蘇西魯(SUSILO)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滄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5-17頁),以資釋明,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