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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仁棠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一份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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