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弘仁、張亦忱、范馨元
- 原告洪于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于涵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可,毋須達到高度確信。依原裁定之認定,抗告人尚需花7至8年償還,然抗告人現有薪資財產既不能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即已符合上開法條要件,原審未審酌抗告人現有客觀財產及現行到期債務,逕認抗告人不符合上開法條要件,亦未詳酌債權人並未同意分期償還之方案,顯有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准予 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達成調解,約定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50,745元,分116期償還、年利率5%,每月清償5,997元,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雖以未能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調解,而據此主張就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然審酌消債條例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如聲請人擇定特定債權人達成調解,另就其他債權人聲請更生,將使債權人間債權受償比例不同,造成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故本院認不得僅就部分債權人即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惟因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調解,其債權金額即應依調解筆錄之金額計算,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自陳任職於伊果服飾,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 3,000元,差別在有無加班等語(見一審卷第272頁)。核與抗告人之勞保、就保投保資料顯示其113年12月投保薪資27,470元約略相符。又抗告人任職單位即伊果服飾於原審提出 抗告人民國113年10月及1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其中113年11月薪資紀錄記載職位正職、底薪26,834元、實領金額空白,113年10月薪資紀錄則記載職位工讀、底薪20,496元、實領 金額空白(見一審卷第227至229頁);佐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21日公告,於113年1月1日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 益徵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應堪採信。至於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抗告人最近有換工作,是領現金的,現每月薪資為23,000元至30,000元,現在應以25,000元到30,000元計算薪資比較恰當等語,並提出帳戶明細為佐。然查前開交易明細並未註記為薪資轉帳,且轉出帳號均有不同,尚難確認係薪資收入而能反映真實收入情形。且抗告人所提出證明最新薪資之轉帳資料尚包含114年1、2 月間之帳戶明細,然抗告人於原審114年2月4日訊問時,尚 自承仍在伊果服飾工作,且抗告人每月收入本可達30,000元以上,並未說明有何事由致其需轉換為未達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是仍應認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始為合理,抗告人空言主張收入減少為23,000至30,000元,尚難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用10,000元,衡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抗告人上開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應係可採。據此核算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餘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00】,爰暫以此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1,412,751元(含金融機構 債務550,745元,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 額20,000元計算,僅需5.89年【計算式:0000000÷20000÷12≒5.89】即可清償完畢;縱使僅計算非金融機構債務,並將抗告人與金融機構調解每月還款金額5,997元扣除,亦僅需5.1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5.12】即可清償完畢。審酌抗告人為87年生,現年約 27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如不能一次全額清償,即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 之虞,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一審卷 1 金融機構債權人 550,745元 第8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9,166元 3,304元 第235至237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263元 第13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0,075元 16,657元 第231至23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2,729元 第243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8,812元 第293至319頁 7 陳俊源 25,000元 第325至328頁 1,392,790元 19,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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