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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國精劉玉媛李莉玲

抗告人
陳竑宇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卓樹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7,600元,非原裁定認定之9萬元。各債權人是分期繳款,不可能讓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降至8,875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5年可償還全部債務,已逾6年更生期限,足證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稱其擔任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之品保員,因公司訂單減少、放無薪假,薪資應以28,590元計算等語,惟公司經營有淡旺季,應長期觀察抗告人之所得及工作能力,推算其薪資,依抗告人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平均每月領取至興公司之薪資收入35,488元【(386,972+458,304+85,569+26,313+22,048+23,198+26,734)÷29月≒35,488】,原審以35,183元計算,尚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28,590元計算等語,自不足採。又抗告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並未提出計算依據,惟已低於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可採。抗告人之女為未成年人(106年生),名下並無財產,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主張負擔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8,618÷2人=9,309),亦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餘8,875元(計算式:35,183-16,999-9,309=8,875)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名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未投資有價證券(見一審卷第115、155、207至21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又甲○公司雖未提出債權金額及證明,惟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037號裁定准予甲○公司就抗告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乙節(本院卷第17頁),及抗告人到庭稱其自12月後未償還本金等語,則迄114年9月間止,抗告人已有10月利息未繳,則甲○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30萬×16%×10/12月)+30萬=34萬),加計其餘相對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額800,506元,合計債權額共1,140,506元,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8,875元計算,若不加計嗣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約10.7年(計算式:1,140,506÷8,875÷12月≒10.7)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84年次,現年約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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