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蔡毓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先前還款約定須分別每月還款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89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66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490元、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434元,而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商業銀行全體整合為月繳3,933元之還款方案,共計每月須繳納已高達3萬3,410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6,907元,實無力每月繳納如此高額之還款金額。原裁定認定債權金額僅93萬8,192元、11年即得清償完畢等語,顯然漏未斟酌各筆債權金額尚需按月計算利息、違约金等,而長達11年之清償期間,利息及債務總金額仍會繼續增加,顯非固定的93萬8,192元。原裁定僅以「目前」債權總额,認定抗告人之年紀有能力得以償還全數債務,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4,419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7,512元,每月剩餘6,907元(計算式:34,419-27,512=6,907,見原審卷第261頁),而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6萬6,599元(計算式:418,730+32,398+54,530+305,640+29,566+125,735=966,599,見原審卷第111、125、207、219、405、407頁),以其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機車殘值(出廠逾5年無殘值)抵償後之餘額為93萬8,183元(計算式:966,599-4-10,083-9,000-000-00-0,808-0=938,183,見原審卷第295、299、305、317、333、363、367頁)。倘以其每月清償6,907元計算,僅約11.32年左右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38,183÷6,907÷12≒11.32)。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7頁),現年約31歲,正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㈢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漏未斟酌於11年之清償期間各筆債權金額尚需按月計算利息、違约金等,原裁定僅以「目前」債權總額,認定抗告人之年紀有能力得以償還全數債務,實有違誤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係就抗告人於「法院裁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並非以各債權人每月所要求還款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是其前開所辯,無從採取。酌以抗告人正值青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