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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品靜 指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沈毓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為未盡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50,798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9,100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樹公司薪資條、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9號卷)。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認尚有調查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債權債務狀況等情形之必要,於114年6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應補正該函所示相關資料,並定期於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行訊問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說明;上開函文、本院訊問通知書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31、335頁)。然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且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亦無到場說明情形。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所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更生之誠意,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有害程序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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