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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陳弘仁

  • 被告
    林虹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虹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虹萱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123年8月10日止,180期,每期繳納9,999元,且每月尚須負擔銀行擔保貸款13,700元、民間車貸13,065元;嗣因維持收入之早餐店經營虧損,致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基本生活費已入不敷出,而於108年5月8日繳納最後一次後毀諾至今。聲 請人積欠債務總額942,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聲請人於114年2月至4月收入分別為30,400元、36,480元、36,48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負擔2名子女及父親扶養費,每 名8,538元,名下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因擔任寶萱早餐店、萱華早餐店、寶伶早餐店之負責人(下合稱系爭早餐店),經營期間有重疊,系爭早餐店最後歇業期間為108年6月28日,實際經營期間共19個月,營業額總計4,061,109元(平均每月21萬3,743元),而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等情,此有前案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卷第245-250頁)。嗣後,聲請人 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庭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114年4月8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 間內(即109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聲請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本院查無聲請人有任何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等資料,此參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卷 第17-56、215-219頁),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 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07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9,999元、分180期 、年利率7%,107年9月10日起繳款,108年9月17日因報毀 諾通知結案等情,此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711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毀諾通報表及結案原因代號表影本可佐(卷第109-11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查聲請人自107年5月11日投保於寶伶早餐店起至108年8月14日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3,100元;其後再投保於銀采社會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彰化縣私立家樂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銀采長照),投保薪資為11,100元(卷第24-26頁),此時薪資收入已難負擔自 身於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及扶養費,履 行前置協商約定已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早餐店經營虧損,入不敷出而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114年2月至4月薪資收入為30,400元、36,480 元、36,48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4,453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卷第145-149頁)。又聲請人 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另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每名8,538元,本院認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至於其父 扶養費部分,其父於113年度之租金及利息所得241,022元,且名下有2筆不動產之價值總額1,145,946元(卷第241-243頁),應認其父有相當存款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其父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後,餘301元【計算式:34,453元-17,076元-8,538元-8,538元=301元】可供清償。 四、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99,575元(如附表所示),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95年出廠,此有聲請人提出機車行照為證(卷第143頁),惟該車輛已逾經濟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倘以聲請人每月301元為清償 ,約608.9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99,575元÷301 元÷12月=608.96】。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生,現已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731,613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0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96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27頁) 合計 2,199,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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