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蔡明興、郭明鑑、紀睿明、賴進淵、周添財、張財育、黃男州、林淑真、俞宇琦、陳佳文、王蘭芬、宮文萍、今井貴志、楊智能、莊仲沼、井琪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士驊、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佩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訓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惠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惠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惠姍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服務業及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已無保價金餘額,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然尚須扶養子女1人。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 額2,715,476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 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調解協商,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服務業及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 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然聲請人係68年出生,正值壯年,衡情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發佈、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衡諸其 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前開最低工資28,590元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女,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 系統表為證。本院斟酌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條固互 負扶養義務,然參諸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衡以聲請人之女為00年0月 出生,目前已經成年,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由,即應認聲請人主張有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應不予論列。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10,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90】。再查聲 請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363元,名下並 無汽機車或不動產,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保價金已無餘額,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 日國壽字第114007015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南壽保單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及 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6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40015198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3,575,498元【計算 式:202342+592109+536714+26852+622772+174423+520848+ 299481+599957=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 額1,250,742元【計算式:261495+177399+506231+497617+8 000=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4,825,87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 得餘額10,090元按月攤還,須約40年始可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10090÷12≒39.8】,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尚有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新光 銀行之債權僅陳報本金並未加計自100年起算之利息,暨利 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還款期間,審諸聲請人為68年出生,現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9年,按其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卓千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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