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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紀睿明、林淑真、井琪、董瑞斌、賴進淵、曹為實、闕源龍、周以明、石井英治、蘇玉琪、林浤復

  • 原告
    星展陳正欽滙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鑫源當鋪上宸當舖戴仁一尤清華
  • 被告
    許詠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詠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鑫源當鋪 法定代理人 蘇玉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宸當舖 法定代理人 林浤復 代 理 人 戴仁一 尤清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30,293元,其需扶養3子,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為未盡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530,293元,按 其收支情形無法負擔債務,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條、戶籍謄本、帳單及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認尚有調查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債權債務狀況等情形之必要,於114年7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應補正該函所示相關資料。前開函文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 人雖於同年8月13日具狀稱因未收受掛號通知,至無法於期 限內備其補正資料到院,請展延至8月28日,聲請人必將備 齊補正事項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迄今仍未見 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又本院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定期於114年12月10日行訊問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說明,然聲請人 仍未到庭陳述意見。則聲請人並未依本院通知應補正事項如實提出補正,亦未到庭說明,堪認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所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更生之誠意,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 ,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有害程序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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