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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劉玉媛

  • 被告
    陳國棟即陳浚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棟即陳浚易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棟即陳浚易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276,339元,現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3,502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6,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5月1 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9,000元,經核其任職期間較長之113 年5-11月薪資分別為33,411元、28,898元、29,600元、29,371元、30,980、29,539、23,405元,有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資表可參(卷第155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29,315元【計算式:(33,411元+28,898元+29,600元+29,371元+30,980+29,539+23,405元)7月=29,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其主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 費用各1,751元,審酌其父陳添旺、母洪碧分別為27年12月 、00年0月生,於112-113年度均無所得,陳添旺名下有不動產,但僅價值255,200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67-28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 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補助費用各8,110元,再以扶養義務人7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計算(卷第205、263-265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3,002元【計算式:(18,618-8,110)x2÷7人=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7,695元(計算式:29,315-18,618-3,002=7,695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5,181,178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顯然難以 清償完畢,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655元 1,485,348元 第111-113頁 2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164,765元 第11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54元 117,574元 第117-13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32元 107,176元 第137-150頁 5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0,168元 第151頁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284元 10,562元 第159-183頁 59,947元 210,928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67元 司消債調卷第121-135頁 38,818元 3,084,825元 2,096,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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