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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柏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理人
張欽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柏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宏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3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925元,另支出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5,000元,因債務金額達4,954,90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7,871元,有宏盛公司薪資單可佐(消債調卷第69至73頁),另有領取單親補助每月2,747元,合計共40,618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5,925元,然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人父親甲○○於114年1月由金合聚股份有限公司28,590元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25頁),其薪資收入可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母親乙○○自77年11月20日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現無收入(本院卷第13、47至49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及父、兄長2人),每人應負擔扶養費用4,655元,聲請人雖主張因二哥在監,扶養費用由其與大哥支付等語,惟聲請人尚有負債未還,自無加重聲請人負擔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逾4,655元部分,自不足採;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均111年出生),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負擔金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共計15,000元,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2,34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618-18,618-4,655-15,000)。又聲請人於銀行帳戶存款共292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出廠、光陽廠牌、124CC),價值約26,000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97至133、191至199、209、211頁、司消債調卷第7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639,631元(本院卷第141、151、157、169、177、179、181、183、187頁,債權人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13,339元(計算式:3,639,000-000-00,000),聲請人現為34歲(80年次),以每月2,345元清償債務,顯無可能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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