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曉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榮貨運之司機,每月薪資近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李○○各9,300元,債務達707,704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擔任司機,收入為5萬元,並提出薪資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27頁),堪予採信,故以5萬元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99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李○○(104年生)、李○○(105年生)、李○○(107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卷第53至69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主張各負擔9,300元,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4,50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萬-17,599-9,300-9,300-9,300)。次查,聲請人有存款24,200元,無保單解約金,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1、129至135、205至2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3,836元(本院卷第139、147、155至159、183、191頁,其中債權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外,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39,636元(計算式:1,763,836-24,2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4,501元,尚須32年始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為45歲,迄一般退休年齡65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