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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建程即林建勳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745,000元,現任職於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品公司),每月薪資以42,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信銀行就債務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2,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分別為582,130元、590,76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17、19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7月薪資為309,470元(計算式:42,005+43,700+43,700+44,780+47,210+44,375+43,700=309,470元),有碁品公司薪資表可參(卷第45-47、225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47,818元【計算式:(582,130+590,760+309,470)÷31月=47,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未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47,818元(計算式:47,818元-18,618元=29,200元)。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為1,765,238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51-59、61、63-171及363-469、173-181、205、249、265-279、359-361頁),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僅須5.04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5,238元÷29,200元÷12月≒5.04年】,其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固以其現經執行法院扣薪,薪水餘額僅有數千元,不足以清償債務等等,然參以其於執行法院扣薪後,其每月薪資尚可領取26,000-30,000元不等(見卷第45-47、225頁),平均可領取為28,187元【計算式:(26,226+27,921+27,921+28,641+30,281+28,398+27,921)7月=2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尚有9,569元(計算式:28,187-18,618=9,569元),用以清償剩餘債務僅需10.93年(計算式:(1,765,238-510,731)9,56912月≒10.93年)即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1頁),現年約46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現領有穩定薪資,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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