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李昕
  •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張雲鵬、陳聖德、張兆順、黃男州、龐德明、伍維洪、尚瑞強、陳佳文、郭明鑑、李增昌、周添財、張財育、曹為實、劉源森

  • 原告
    ①滙豐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⑥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⑦星展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⑪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⑫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訓儀⑬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⑭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⑮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⑯ 創鉅有限合夥
  • 被告
    黃河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河源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⑯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員工,於民國114年4月6日遭資遣,於112年3月1日至114年4月6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1,633元,另自114年7月3日起之6個月內,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2萬9,097元。又 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壽險公司)0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3,648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3萬1,995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8,591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6,35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7,21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0 元、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壽險公司)6,348元,合計6萬4,149元。且伊名下除自用小客車(國瑞、西 元2009年出廠、1497C.C.)、普通重型機車(山葉、西元2015年出廠、113C.C.)、普通重型機車(光陽、西元2017年 出廠、124C.C.)、普通重型機車(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 、101C.C.)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並無應受伊扶養之人。然伊債務總額為233萬2,56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二次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第105頁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第111頁),主張積欠 之債務總額233萬2,919元(已依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額更新,見本院卷一第14、123、129、139、149、195、235、241 、243、327、335、361、363、367、373頁,卷二第29、183、238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原為寶雅公司員工,於114年4月6日遭資遣, 自112年3月1日至114年4月6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1,633元,另自114年7月3日起之6個月內,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2萬9,097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查:其於112年4月至114年4月間薪資收入(含獎金、資遣費)為131萬3,050元(見本院卷一第25、345頁),另自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1萬6,388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其於112年4月至114年8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9,291元【計算式:(1,313,050+116,388)÷29=49, 29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寶雅公司114年8月15日寶雅人資字第11408150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9日保普就字第114130611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37至60、89至100、343、345頁,卷二第27頁),堪認為真實,是其前揭主張之每月收入過低,且其所稱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期間亦有錯誤,均無可採。又其雖於本院訊問期日稱:聲請人目前找到沃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之工作,將於114年10月15日到職,薪資為基本工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惟本院僅得以現有卷內資料審酌,且 亦認以上開方式計算其平均收入較為公平合理,附此敘明。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安聯壽險公司0元、三商美邦壽險公司3,648元、新光壽險公司3 萬1,995元、遠雄壽險公司8,591元、南山壽險公司6,357元 、全球壽險公司7,210元、國泰壽險公司0元、安達壽險公司6,348元,合計6萬4,150元(計算式:0+3,648+31,995+8,59 1+6,357+7,211+0+6,348=64,150),且其名下除自用小客車 (國瑞、西元2009年出廠、1497C.C.)、普通重型機車(山葉、西元2015年出廠、113C.C.)、普通重型機車(光陽、 西元2017年出廠、124C.C.)、普通重型機車(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101C.C.)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聯壽險公司114年8月7日安總保字第1140815003號函、三商 美邦壽險公司114年08月19日(114)三法字第02476號函、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安達壽險公司114年8 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4000327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1頁,本院卷二第7、9、15、17、171至179、211頁)。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並無應受其扶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 倍計算即1萬8,618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萬673元(計算式:49,291-18,618=30 ,673)。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債務後,其債務總額為226萬8,769元(計算式:2,332,919-64,150=2,268,769)。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2萬7,225元清償226萬8,769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6.16年(計算式:2,268,769÷30,673÷12≒6.16)即可清償完畢。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二第59頁),現年 約35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宗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