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劉玉媛
- 法定代理人李芳遠、郭倍廷、李瑞倉、張南星
- 當事人林昱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761,144元,現任職於國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靖公 司),每月薪資以4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0,000元、其女扶養費用共1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王道銀行就債務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卷第331-332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分別為809,905元、880,16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185、187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7月 薪資為637,030元(計算式:543,800+93,230=637,030元) ,有國靖公司薪資清冊可參(卷第317頁)。是其每月薪資 應為75,068元【計算式:(809,905+880,161+637,030)÷31月=7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30,000元,除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外,未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本院認其租金雖為18,500元,然上開房屋租金應可與其配偶分攤,聲請人應負擔費用應為9,250 元,縱加計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至多為27,868元(計算式:9,250+18,618=27,868元)。又其主張應 負擔其女扶養費用10,000元乙節,經核其女為000年0月生,112、11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第59、189-199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固提出多筆繳費單為證(本院卷第165-171頁),然上開費用數額多未逾15,000元, 經與其配偶分擔後,不能認聲請人有上開扶養費用支出,故應以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即聲請人、其 配偶張舒婷)(卷第59頁)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人=9,309元)。循此,聲請 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37,891元(計算式:75,068元-27,868 元-9,309元=37,891元)。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債務總額為890,768元,有臺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王道銀行民事更生陳報狀、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45-295、297-301、329-334、335-339頁)。上開債務總額縱不扣除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卷第345頁),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 支出,僅須1.96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90,768元÷37,891元÷12月≒1.96年】,其償債年限非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卷第59頁),現年約3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 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現領有穩定薪資,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康綠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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