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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玉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永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156,25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目前任職於上佳鑫商行,並從未於大宏工程行任職,亦無領取該事業任何薪酬,不知該事業如何取得聲請人之資料,業已向國稅局提出檢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NGU-7338之汽、機車價值各為180,000元、28,000元,並分別為裕融企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裕融、裕富公司)之債權擔保品。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裕融、裕富公司均為有擔保債權,已如前述,經上開債權人陳報預估行使後,陳報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分別為486,732元(評估價值為50,000元,院卷第117頁)、421,932元(無法鑑定價值,院卷第6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貸款部分,經聲請人陳報擔保品為手機,本院斟酌該擔保品幾近無價值,亦列為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62,349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稱每月僅有上佳鑫商行之薪資收入,而其名下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均無法正常使用及存摺補登作業,確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書函及檢舉書影本、金融機構存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院卷第127-145、147-149、169-229、269-283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政府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53、65、113、115頁)。故以聲請人於上佳鑫商行之薪資作為收入依據。依上開薪資袋所示(計算項目:實付金額+勞健保+強制扣薪+預支薪水),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1,440元【計算式:(34,158元+29,658元+31,058元+31,778元+32,158元+30,658元+29,258元+31,558元+31,858元+32,258元)÷10月=31,44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餘12,822元【計算式:31,440元-18,618元=12,822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汽、機車各一台,價值分別180,000元、2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12月11日陳報狀、汽機車行照影本及保單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頁;院卷第121、151、159、165-167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59、253-263頁)。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汽車價值130,000元(其中50,000元部分,已預先從聲請人債務額中扣除,不再扣除其價值)、機車價值28,000元後,再以每月收入餘額12,822元為清償,約6.5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62,349元-130,000元-28,000元)÷12,822元÷12月=6.53年】。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審酌聲請人為86年生,現年29歲,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如依其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如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於退休前清償完畢。倘聲請人有清償意願,參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係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2,653元(見調解卷第134頁),足認已衡酌聲請人清償能力,提出足以負擔之方案;雖聲請人現遭強制扣薪中,衡以一般通常之常識,其既可正常還款,扣薪即無必要性,債權人即會撤回扣薪之執行(亦可自行向債權人要求撤回扣薪之執行)。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424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52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3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0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1,93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69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6,73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17頁)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65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51頁) 合計  1,162,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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