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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倩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己珉
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理人
粘舜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牛肉麵攤擔任廚房助手,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9,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92,38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7,970元,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09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曾提出本金57,970元,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09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牛肉麵攤擔任廚房助手,每月收入約29,000元,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8,810元、不動產21筆,114年公告現值541,788元,扣除其中8筆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為200,574元(見本院卷第63、177至178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5至53、25至33、67至75頁、調解卷第27至35、19至2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10,382元【計算式:29,000-18,618=10,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284,333元【計算式:146,558+143,065+193,964+55,000+578,580+123,312+24,041+19,813=1,284,333】(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55,000元為計算;債權人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其債權不予列計),縱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扣除公同共有土地價值200,57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810元為抵償,僅需8.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84,333–200,574–8,810)÷10,382÷12≒8.7】。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現年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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