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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姵萱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姵萱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美甲店,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張○○共15,000元,債務達1,914,330元,已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美甲店,收入為35,000元至40,000元等語,已提出114年5月至11月之薪資袋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堪予採信,故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平均37,500元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104年生)、張○○(106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均領取補助2,167元(本院卷第13至19、47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負擔扶養費各8,226元【計算式:(18,618-2,167)÷2)】,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亦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3,8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500-18,618-15,000)。次查,聲請人之存款共46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2年1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排氣量1984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1年7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經評估各價值60,000元、5,000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影本可佐,與市場價格相符而可採,無保單解約金及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57、81、89至99、123、259、261至26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93,870元(本院卷第63、65、67、71、75、81、85頁,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提出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28,402元(計算式:1,693,000-000-00,000-5,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882元,尚須約34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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