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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巫沂蓁
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全球當舖
法定代理人
盧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曾國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巫沂蓁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育成托嬰中心,月收入約33,000元,因債務達3,350,271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3,000元,已提出114年4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薪資證明,及114年9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據(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7、61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20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4,48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000-18,520)。

㈢次查,聲請人之存款共剩餘9,534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4年、廠牌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聲請人陳報該機車之價值為10,000元至15,000元,並提出二手網站資料為證,應屬可信,故以13,000元計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變賣,自非聲請人之財產,故不計入,此外,未投資有價證券,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57、58、79、85、11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87,204元(其中聲請人陳報已清償對債權人全球當鋪之債務;債權人曾國安未陳報債權金額,亦未提出證明,故不列入;司消債調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91、101、111、115、117、119、131、137、143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464,670元(計算式:1,487,204-9,534-13,000),以聲請人現為56歲,縱以每月14,480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9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464,670÷14,480÷12月),顯已逾一般強制退休年齡,加計利息則更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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