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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倩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智賢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應沛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派遣之物流業,113年9月至114年1月薪資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3,706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各9,309元、母親扶養費6,20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814,89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978,164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金7,73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眾多,無法達成協商,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978,164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金7,73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眾多,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114年2月4日陳報狀、富邦銀行114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主張其自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離職後,就職於美德富公司,並受其派遣至物流業,每月收入約40,529元【計算式:(38,778+46,624+48,408+35,550+44,870+34,243+35,233)÷7≒40,529】,並提出薪資收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有美德富公司、建大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35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07年出廠之汽車1輛、未提出行照之機車1輛,另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72,200元(未扣除墊繳及借款,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第151至161頁、第213至226頁、第87至91頁、調解卷第27至2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0,5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7年次及111年次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名扶養費用9,309元。又與其胞兄及父親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用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及2名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子女部分,111年次之子女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惟該津貼僅領取至114年6月止,則不予計入該名子女之固定收入範圍。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309元、母親扶養費用6,206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309;18,618÷3=6,206】,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4,824元【計算式:9,309×2+6,206=24,824】。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0,52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24,824元,已無餘額【計算式:40,529-18,618-24,824=-2,91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370,801元【計算式:52,419+27,666+37,836+821,242+119,086+42,948+1,179,604=2,370,801】(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52,419元、90,000元為計算),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372,200元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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