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范馨元
- 當事人盛佩娟即盛沛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芸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榮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毓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林金山、蔡政紘、張恩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盛佩娟即盛沛淋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証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金山 蔡政紘 張恩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盛佩娟即盛沛淋自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照服員,聲請前二年收入共新臺幣(下同)822,306元,平均每月34,263元,未請領社會補助及 從事金融投資,雖有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但已辦理保單質借,名下機車2輛估價各10,000元,此外並無財產。伊 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5,789,855元,然 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7月1日調解不成即聲請本件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4年5月21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其每月平均營業額 是否為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查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顯示其經營之聖藝服飾名店自109年1月至聲請停業前之113年8月,銷售總額為3,552,864元,平均每月約63,444元,堪認聲請人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營業活動每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合先說明。 ㈡又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7月間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07年8月起,分157期、每月繳款6,648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13年9月即未繼續繳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同年11月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聲請人自陳其自113年8月起不明人士到其經營之聖藝服飾店鬧事,不得已於113年9月間服飾店結束營業,故無法繼續繳款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聲請人前開陳述,應非子虛。則以聲請人原先經營服飾店每月營業收入約32,000元,自113年9月間服飾店結束營業後,僅能短暫打工維持生活,參諸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按其收入 情形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已力有未逮,遑論每月6,648元還款 金額,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堪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應得聲請清算。再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擔任照服員,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822 ,306元,平均每月34,263元,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2,947元、3,005元及94,578 元,參以聲請人投保資料於114年投保薪資為28,590元,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堪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2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645元【計算式:00000-00000=15645】。又 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灣企銀及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705元,並 無從事金融投資,名下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197,727元、706,000元、50,789元、44,748元,然前開保單均已辦理保單質借,名下機車2輛估價各約10,000元 ,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機車行照等,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2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476號函在卷可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 額529,093元【計算式:34111+113741+17812+37804+226070 +99555=529093】,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947,249 元【計算式:308899+269750+368600=947249】,此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帳戶餘額及汽機車價值抵償,仍有1,455,637元【計算式:529093+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645元按月 攤還,須7.7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15645÷12≒7.75 】,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尚 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若干民間債務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金額,暨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為51年出生,現年約6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2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 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固陳報另有余宸熙、楊正豪、劉俊碩、鄭承安、何澤程等民間債權人,然至多僅提出其等使用之手機號碼,未能具體特定其等之年籍、住居所等供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上開民間債權人均未列為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所陳報積欠前開債權人之債務亦未計入。另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結清債務,有陳報狀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卓千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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