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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范馨元

  • 當事人
    歐陽木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進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毓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歐陽木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進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陽木成自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業,僅有領取勞保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788元,名下僅有土地應有部分1筆,並無 汽機車或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伊擔任保證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高達16,847,000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可能清償前開債務。伊於聲請調解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無業,領有勞保老人年金每月22,788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斟 酌聲請人已年近古稀,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㈡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78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僅5,788元【計算式:00000-00000=5788】。再查聲請 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7,120元,並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 有不動產應有部分1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26,505 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2日保結消字第1140025948號函在卷可 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80,253,06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縱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不動產抵償,再以其每月所得餘額5,788元按月攤還,審 諸聲請人已年近古稀,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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