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李莉玲
- 當事人許蘊絨、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信用部、劉佩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蘊絨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代 理 人 劉佩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蘊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業,每月領取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8,110元,不足部分由子女支助,因積欠債務達28,525,000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為逾70歲之人,其自75年7月退出勞工保險後,已無 投保紀錄,其主張無業,每月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及子女 支助等情,有北斗鎮農會存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47至51、55至57、63、77至80頁),應屬可信。則聲請人之收入應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其每月已無 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2,165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及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05,022元、新光人壽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1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1 、45至51、53、97、137至14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542,226元(司消債調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27頁),又聲請人雖稱台中商業銀行將對 其之債權轉讓予陳俊宏等語,惟經台中商業銀行函復本院係將債權轉讓予富新管理公司,無法提供再轉讓之資料(本院院卷第155頁),則因陳俊宏之資料不明,無從認定債權之 真實性,爰不列為債權人,故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3,826,924元,因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資清償,且聲請人年紀已長,除領取老農年金外,無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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