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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束雅琴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林韋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束雅琴自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領取勞保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971元,無從事金融投資,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1,342,853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無業,僅領有勞保老人年金每月21,971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暨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受領補助情形,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略以聲請人自100年迄今未具各類福利身分及領取任何津貼,彰化市公所及勞保局則函覆略以經查聲請人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971元(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斟酌聲請人已屆古稀之年,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㈡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971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僅約3,353元【計算式:00000-00000=3353】。再查聲請人之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418元,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2月3日保結消字第1140030043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690,753元【計算式:182610+183349+645566+425777+518276+735175=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8,157,424【計算式:232126+0000000+376054+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前開鉅額債務及聲請人已年屆古稀,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終其一生均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金額。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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