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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振翔
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振翔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12年4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乃於112年4月26日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資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459元,此外查無其他可列入清算之財產,因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之首揭規定,即應由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所定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以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12日到庭訊問並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聲請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稱: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已盡協力義務,無未據實陳述或故為隱瞞情事,依法應予裁定免責。債務人於112年4月24日具狀提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嗣債務人之父許瑞麟於同年8月9日死亡,債務人於同年月21日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時間顯然晚於裁定清算之時間,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之情事。況拋棄繼承權係專屬債務人之身分權,並非債權人可得主張撤銷。繼承遺產之房地係債務人之母所居住,債務人豈能不拋棄繼承而致年邁母親無處可居。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應依法審酌消債條例第133、134、135條,而非直覺認為不妥或有失衡平,即認債務人應提出相當於應繼份之金額供分配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另請查詢債務人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出境旅遊,以資判斷本件有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分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拋棄繼承,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應不免責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854,156元,依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清算後之112年9月13日向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為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應認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全未受償,而債務人尚有若干不動產,故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㈡經查:聲請人自陳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宜興實業有限公司、合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5,6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台電公司薪給資料等件為證。查前開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4年4月期間所得合計538,878元,平均每月為28,362元【計算式:538878÷19=28362】。本院審酌前開金額與勞動部發佈自113、11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28,590元相去不遠,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爰暫以此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至聲請人雖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共21個月每月平均應為25,661元,然聲請人自陳其於112年8月、9月間係待業中並無薪資收入,審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受免責,是就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評估,自不宜將債務人短暫因未工作而無收入狀態列計,否則非無低估債務人實際經濟負擔能力之疑慮,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合理。又本院准予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20,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及應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為38,618元【計算式:18618+20000=38618】,以此觀之,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10256】,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即無再予論究有無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事由之必要。職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不予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父親許瑞麟於清算程序中之112年8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生段514、515、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門牌號碼北斗鎮文苑東路17號房屋、台中商銀帳戶存款,核計5,880,546元,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李春蓮、許淑玟、許雅婷、許筠彤等人,上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為許瑞麟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應於許瑞麟死亡時當然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該繼承遺產應屬清算財團,聲請人就此財產範圍喪失管理處分權。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12年8月21日聲請拋棄繼承,本院於同年9月13日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明知積欠債務並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拋棄繼承而捨棄全部遺產權利,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應屬同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雖辯稱其拋棄繼承時並非聲請清算前3個月,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立法說明謂:「依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由此可知,第10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防杜債務超過遺產而概括繼承,遺產超過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限制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不得拋棄繼承,並明定繼承雖開始於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者,亦不得在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意見參照)。可知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依法不得拋棄繼承;繼承發生在聲請清算後者,依立法目的及舉輕明重之法理,亦不得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許瑞麟之遺產,此部分財產應屬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辯稱法條規定明確不應擴張解釋等語,然並未指出前揭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就法規解釋上具體有何違誤,所辯自無可採。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清算後為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堪認本件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又消債條例第135條另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而有不免責事由,衡以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受任何分配,自難認為情節輕微,復債權人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經本院調查結果核無該當情事,應認聲請人並無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且情節並非輕微,即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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