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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錦雲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錦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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