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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倩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守誌(原名:許志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鎮福

宋佳聰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由,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應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守誌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執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司法事務官予以簽結轉為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本院應續為審查債務人許守誌應否免責,惟查,債務人許守誌於清算程序終止前之114年10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該清算程序視為終結,本應由司法事務官逕予簽結而無從續行,本院即無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本件程序應視為終結,而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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