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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李言孫謝仁棠

上訴人
高漢庭
被上訴人
黄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刑事庭113年簡附民第219號移送、114年員簡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4308元(即精神慰撫金14萬元、工作損失1萬3328元、醫療費9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遭受被上訴人之父攻擊之後,心情受到壓力、驚嚇等,才會於同年月22日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被上訴人復於日後以言語恐嚇、在住家附近徘徊,一連串的壓迫,造成伊精神傷害甚大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稱:上訴人曾開車對向著我父親,又急煞車,實在很過分。被上訴人住○○○○○○鄰居○○○巷00號、22號),被上訴人騎機車在自己住家門前,怎麼是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早就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其患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在上訴人住處,對上訴人稱:「幹你娘、出來!開車撞你」(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前細故爭執,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在上訴人之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前,恫稱:幹你娘、出來!開車撞你等語,恐嚇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9409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113年簡字第1894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明無誤。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員林市存寛診所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3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7日,病名: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然依上訴人健保WEB IR個人就醫資料查詢,上訴人早於事件發生前一日即去就診,則被上訴人前揭恐嚇行為,是否即會造成上訴人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即有可疑。況上訴人自稱從事殯葬業(奉心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而衡諸現今社會,因日常生活或經濟收入等長期間壓力,衍生精神上問題,時有所聞。豈會因被上訴人首揭之侵權行為,即會導致上訴人精神症狀?又上訴人所指113年2月19日22時許,發生傷害事件,係被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間,並非被上訴人,充其量只是本件被上訴人首揭行為發生之動機。從而,上訴人請求支出醫療費用980元、一週工作損失1萬3328元,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斟酌兩造間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資力、發生原因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以一萬元為適當。本院認並無失允之處。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不利部分,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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